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明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明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明威於民國98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縣○○鄉○○路、五工路圓環處,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送醫後為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故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98年度偵字第261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4個月內繳交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縣○○鄉○○路、五工路圓環處,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送醫後為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
1,規定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之緩衝制度。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反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則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6185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該處分經再議駁回而於98年11月2日確定,異議人則應於98年12月4日至99年4月3日該段期間內向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支付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以裁處罰鍰4萬5千元,此部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