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積欠 俞林梅 款項,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俞林梅之友人乙○○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巷三十一號前錦德公園內處理俞林梅、甲○○二人間債務時,與甲○○發生爭執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臉部挫傷、右腕挫傷及臉擦傷等傷害(乙○○涉嫌傷害甲○○,致甲○○受有頭部、胸部、腹部挫傷、背部擦傷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甲○○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拉扯,且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當天因有六個人出手打其,其方出手反擊,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而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西園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九九)西園醫字第六十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二○八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告訴俞林梅、 吳秉光 、 王命忠 、 郭有兵 及告訴人乙○○等五人於上開時、地涉嫌傷害案件,王命忠於該案警詢中陳稱:有看到乙○○與甲○○發生爭吵,後來因發生爭吵乙○○與甲○○確實有徒手打架,不知道是何人先出手等語;郭有兵於該案警詢中陳稱:看到乙○○與甲○○有在打架爭吵等語;俞林梅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乙○○與甲○○有發生拉扯,甲○○有出手打乙○○一巴掌並發生拉扯等語,且該案中之被告俞林梅、吳秉光、王命忠、郭有兵四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當日應係甲○○與乙○○互毆,該四人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則經該署通緝中),此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當日並無被告所稱當天因有六個人出手打其,其方出手反擊之情事。另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僅一處,若被告確係基於單純抵擋之意,當無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如此之傷害,被告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甚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前開原因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