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5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
陳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 陳彥任 。兩造婚後,因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經常對被上訴人動怒,動不動即要求離婚,兩造感情並不和睦,但被上訴人慮及子女尚年幼均以隱忍,豈知上訴人日益囂張。被上訴人婚後努力持家,惟上訴人並未予以疼惜,反動輒要求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若不從,上訴人不敢在白天以暴力攻擊被上訴人,反經常於睡夢中假寐對被上訴人施暴,其情分述如下:⑴93年間,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參與直銷課程,竟於大庭廣眾之下辱罵被上訴人「妓女、不要臉」等字眼,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⑵95年3月間,兩造之子陳彥任生日,被上訴人母親購買蛋糕替孫子慶祝生日,豈料,上訴人竟當著被上訴人之母面前數落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夠賢慧把衣服洗褪色,並要求離婚,令被上訴人感到傷心。⑶97年2月16日,被上訴人陪同母親就醫,順便帶母親逛街,於晚上10時30分返家,一進門上訴人即怒斥被上訴人,並以「太妹」、「不要臉」等語羞辱被上訴人,甚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母親,稱被上訴人母親為「 姚鶯鶯 」,還遷怒、數落被上訴人母親稱「你怎麼教女兒」,又揚言要離婚,並要求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傷心、憤怒至極,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為此,被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原法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7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綜上所述,兩造感情長年不睦,雙方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已有5年之久,上訴人所為,顯然已對被上訴人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早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之感情亦因此產生裂痕,要無復合可能,兩造間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㈡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克盡妻職照顧家庭,竟換來上訴人之貶抑,及屢次離婚之要求,被上訴人已心灰意冷,被上訴人目前擔任於經濟部擔任科長職務,月薪約新台幣(下同)9萬元,上訴人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協理,平均月薪約10萬元,上訴人名下尚有婚姻期間購買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房地,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求為判決:⒈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結婚迄今14年,期間雖偶有發生意見不和而生爭吵,然上訴人從未因爭吵而對被上訴人施以毆打之暴力行為。兩造結婚之初,上訴人尚且顧及被上訴人因屬單親家庭,為方便其照顧及返家探視其母,遂於被上訴人之母住處附近購買兩造目前住所,以利其隨時探望,且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亦隨時返家探視其母,上訴人從未有任何拒絕或不悅之情,惟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應具同理心,對上訴人之父母亦存有人媳之孝心。97年農曆春節,上訴人因未返家與其父母過年團聚,僅於97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及父母兄妹等餐敘,故邀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6日一同返家與父母再團聚,被上訴人當時聲稱其身體感冒不適,上訴人並未多所勉強,乃獨自攜兩造之子前往父母住處。嗣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許,返回兩造住處時,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在家,直至同日晚上10時始返家,且情緒多所不耐,上訴人轉達父母對被上訴人關懷之意,詎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之父母係虛情假意,致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一氣之下,始出言罵被上訴人「太妹」、「不要臉」,惟其意係指被上訴人不講理,但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離婚或離家,亦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母直呼其名諱,及數落被上訴人之母,詎被上訴人竟自該日起即離家未歸迄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參與直銷課程,竟於大庭廣眾之下辱罵被上訴人「妓女、不要臉」一節,係曲解事實。被上訴人所賺取之薪資,除每月兩造各負擔16,000元供家庭開銷外,均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上訴人從未過問,故對於被上訴人兼職直銷事業,亦從未反對,惟僅對被上訴人經常無故晚歸,甚至曾通霄未返而掛念難安,惟被上訴人依然故我,上訴人不免因一時激憤怒罵被上訴人,但從未在大庭廣眾下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兩造之子陳彥任生日時,當著被上訴人之母面前數落被上訴人,並進而要求離婚等情,兩造之子及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時所提出之理由中均未敘及,此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詞。況且,兩造係由不同生活背景、習性之二人共組家庭,自無從苛求雙方於長達數十年之婚姻生活中均毫無衝突發生,上訴人不否認曾因被上訴人之前開作為,致上訴人一時激憤而出言不遜,惟此係雙方認知差異,亦僅為偶然插曲,且上訴人氣憤亦非全然無因,孰能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3年間咒罵被上訴人,嗣於97年2月16日,因晚歸又遭上訴人怒斥,二者相隔數年,顯然屬偶發事故,究與常態辱罵無關。被上訴人再指稱上訴人動輒要求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若不從,即於睡夢中假寐對被上訴人施暴,並舉被上訴人日記為證。惟被上訴人所舉之日記係其自行書寫,其內容之真實本屬可疑。被上訴人另提出二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非上訴人所為,倘若係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被上訴人與其母住處相隔不及一百公尺,被上訴人豈不早已離家,赴其母住處尋求庇護?焉會仍與上訴人同居?此亦係被上訴人為達其請求離婚之目的而設詞虛構。
㈡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否認有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4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彼此互相協力,各本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藉以增進夫妻情感之交融與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亦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苟若此一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㈠查兩造於84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兩造不爭執於97年2月16日爭吵後,被上訴人即返回娘家居
住,分居迄今(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28頁)。依客觀情勢,兩造無共同生活約1年又10個月。
㈢次查,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派
出所陳報被上訴人離家出走,請求協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上訴人一夜未歸,並未聯絡上訴人為實。上訴人陳稱於94年12月3日因被上訴人徹夜未歸,於返家後未清楚交代行蹤,一時激忿,脫口而出「妓女」等言詞(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上訴人則稱於94年間曾有一星期六於下午4點多左右邀約上訴人至淡水馬偕醫院探望友人之子,並順道看潤泰建設興建之養老院,因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自行外出,因未帶錢包,於晚間搭公車走錯路,在山間迷路,手機沒電,見一計程車尾隨伊只好躲在樹林中等待救援,至天亮方下山搭乘捷運回家,伊返家後將該晚過程告訴上訴人,上訴人非但未予憐惜反不斷咒罵伊妓女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處於完全無法與外界聯絡之狀態。上訴人雖以不堪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即時聯絡或以其他管道告知上訴人其安危,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此事件無過失。
㈣再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對其言語辱罵為由,聲請原法院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該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有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3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不爭執曾於93年間罵被上訴人「妓女」、「不要臉」等語。兩造之子於上開案件中曾證稱:「有幾次媽媽因為加班或是和同事聚會比較晚回來,爸爸就很生氣,有時候會罵媽媽,有幾次很大聲罵,說類似要跟媽媽分開的話……大部分是爸爸比較兇,有時候是媽媽講一些話,爸爸聽了不愉快,就會跟媽媽吵架。」、「97年2月16日媽媽陪外婆逛街回來後之,媽媽躺在床上休息之後到客廳看新聞,當時伊在書房看書,聽到爸爸在陽台說祖母很關心媽媽,媽媽在看新聞,只有回應『哼』一聲,爸爸以為不理會祖母的關心,兩人就吵起來,爸爸罵媽媽『不要臉』、『太妹』,後來媽媽就離開。」、「有幾次吵架鬧很大的時候,外婆來勸架,爸爸會當著外婆的面說,要跟媽媽離婚。」。由上足認,兩造日常生活互動並非和諧,互信基礎薄弱,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言語辱罵之暴力行為屬實,且難認上訴人以不堪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係屬偶發事件。
㈤綜上,茲審酌上開兩造互動情形,其中有因被上訴人平日未
能即時返家,或因兩造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不良導致爭吵,惟上訴人以不堪字眼辱罵被上訴人,亦非婚姻和諧共處、前嫌盡棄之道,而兩造於97年2月16日爭吵後分居迄今1年又10個月之久,兩造未共同生活,難期兩造將來可以和諧經營婚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難期有回復可能,而兩造婚姻之破綻難認可完全歸責於夫或妻之一方,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為不可採。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一夜未歸卻未知會上訴人,或設法聯絡、或委由他人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身為丈夫揣測難安為人之常情,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返家後以不堪言詞辱罵,亦難認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兩造婚姻之破綻難認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五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既應負部分過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判決離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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