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鄒銀英
相 對 人  鍾雲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壢簡字第117號、102年度簡上字94號判決確定,並認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與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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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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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0,13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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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5,19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擔。│
├───────┼────────┼─────────────┤
│合計│25,32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25,325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
│││之15,195元,尚應負擔訴訟費│
│││用10,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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