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綠芳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相 對 人 蕭宏昇
上列聲請人與蕭宏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書、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復經本
院調閱聲請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101年度之所得金額為0元,名下復無財產,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