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英毅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相 對 人 李張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二0八二號返還解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新簡字第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
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2082號),因該案兩造曾另做成本院102年度移調字
第124號調解筆錄,約定買賣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面積若
有增減,買賣價金按土地面積比例增減,後該地經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約有97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崩塌至
溪底,相對人遂同意以970平方公尺總金額50萬元,減價25
萬元。惟事後相對人竟誣指聲請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給付25萬
元價金,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20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2082號返還解約金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新簡
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
相對人既持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聲請本院對
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82號返還解約金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查封拍賣期間內,
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
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
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35417元【
計算式:250000元5%(2+10/12)=354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