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趙士賢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價值並檢附證明
(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士賢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
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
為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11月1日所為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
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1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
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所
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系爭房屋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之現值;
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趙士賢
之債權額387,496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
本院陳報附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
│1│高雄市○○區○○段18│
││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
││25號2樓)│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