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18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陳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67,180元(下稱系爭貸款)
,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4年7月起,分84期,按月清償系爭貸
款,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曾繳付,爰依
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有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且伊於93年前均
在中國工作,並未使用健保,亦未收受繳費通知,則原告向
被告請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
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一、保險對
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
定之扣繳義務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參加本保險前六個
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項、第2項前段、第2條第1款、第3款
、第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保險
性質,核先敘明。次按,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紓困基金
,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或補助
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所定
之經濟困難:㈧主要負擔家計者,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
上,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0條
第1項、全民健康經濟困難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個人及眷屬 陳伯林張媛媛 於86年10
月至91年9月積欠健保費共40,000元,另於91年12月至93年
4月間積欠健保費27,180元,共67,180元未繳納,又符合全
民健康經濟困難認定標準所列資格,故於93年6月10日向原
告所設險紓困基金辦理貸款之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
金貸款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費明細表、利
息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
頁至第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伊有簽署系爭
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長時間於大陸工作,並無使用健保,應無繳
納義務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保險性質,業如前述
,另被告設籍於高雄市,未曾變更,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有繳納健保費之義務;至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悉所簽署者為
貸款申請書,然系爭契約抬頭列明「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貸款申請書」,且被告係提交身分證影本作為申請文件,並
於「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撥付通知書」上簽名等事實,分
別有系爭申請書及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至第
5頁),則被告辯稱不知曾申請貸款事宜云云,仍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