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惠
訴訟代理人  劉俊傑
被   告 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曾至被告公司位彰化員林之「元太利青禾」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據點拜訪,於民國101年12月初
訴外人甲○○稱其為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謂系爭建案
需要原告公司進行攝影,原告因而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建案之
攝影工作(下稱系爭承攬),遂於101年12月4日提出攝影計畫
及報價單,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被告公
司經理於101年12月18日回函確認後,原告亦於102年1月初
完成工作並交付攝影成果予被告公司且請款,惟遭被告公司
拒絕。縱認甲○○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亦
應構成表見代理,況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承攬成果
使用在廣告單及銷售中心,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
情觀之,被告公司事後已經承認系爭承攬契約,為此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將建案發包給 曾炯峰 包櫃,由曾炯峰負責
賣銷售建案,包櫃指的是除了人員費用外,廣告費用都由被
告公司負擔,故所有的費用均應傳真到被告公司,經過被告
公司回簽回去才成立。 曾益祥 非伊公司員工,伊未曾同意原
告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自稱係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並以被告名
義向其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45,000元,原告已於
102年1月初完成工作,並將完成之承攬工作交付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業將上開完成之承攬工作使用在廣告單及銷售中
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攝影計畫、電子郵件、照片
多張、發票、銷售DM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
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
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可參)。
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
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本
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
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依
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明文規定相對人信賴本人授予權限時
,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
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
,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
行為的法律效果(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告表示其至被告公司系爭建案之銷售據點拜訪,現
場有被告公司之標示,後來甲○○主動向其聯絡,並寄發署
名為系爭建案人員之電子信件稱「本人已確認發包附件報價
單內容與貴公司,請盡快依我(公)司需求執行拍攝工作。元
太利青禾甲○○。發票抬頭: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等語,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辯稱甲○○
非其公司員工,而屬包櫃公司員工云云,惟甲○○與被告公
司間之間內部關係,非外人之原告所得知悉,而本院綜合原
告前往系爭建案銷售據點拜訪時現場有被告公司之標示,甲
○○自稱係被告公司專業經理人且寄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
等上開情狀,認為立於一般理性交易第三人之角度下,難期
不會產生誤認之嫌,是在系爭交易中,應認甲○○上開行為
已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本人即被
告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原告,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作之成果為被告使用於系爭
建案之銷售中心及DM,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35至41頁),加上原告嗣後曾向被告公司會計請款
,並將發票寄送至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所收受,應認被告
公司事後已承認上開交易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將
系爭承攬攝影費45,000元作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單(參本院卷第49頁)交付原告之行為,對於系爭承攬契約
有效存在兩造間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其會計未注意
而收受上開發票云云,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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