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董高銘
陳雪芬
被 告 陳子晴 即陳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被告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付清全部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民國92年3月26日止,累計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80,578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2年3月27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578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收過信
用卡帳單,且伊自91年至99年間均在國外,不可能持卡消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渣打銀行前與被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被告尚有
80,578元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此一債權並依法
公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約款、87年9至12月之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10、51-53頁),而前揭信
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學歷、婚姻狀況均正確無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記載之戶籍地址、現居地址亦核與被告當時登
記之戶籍地址及嗣遷戶後之地址相同,有被告遷徙紀錄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另填載之聯絡人 林朋駿
及服務公司華朋駿公司經詢問被告結果,亦恰為被告之友人
及曾任職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再對照申請書上之簽名
筆跡,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之字跡、被告於99
年8月24日申請更名時之簽名字跡極為類似,有信用卡申請
書、被告戶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被告當庭書寫字跡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35、46-47頁),衡諸常情,前揭申
請書填載之個人資料,外人應難以知悉,故上開申請書應為
被告所親簽,堪可認定。然上述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確
有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關於被告否認之消費及清償情形,
原告僅提出87年9至12月份帳單,而無其他佐證,而觀之原
告提出之帳單,均未有消費紀錄,僅有欠款餘額加計利息、
滯納金,最末一期帳單所載欠款餘額74,621元,亦與原告請
求之本金金額80,578元有異,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持卡消費,及其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達80,578元之心證,
是原告本件請求之舉證尚嫌不足,難認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
78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