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聰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 對 人 何永祿
何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
字第八九九00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三年度豐簡字第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號89900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00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豐簡字
第1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茲審酌相
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於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確定判
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聲請執行內容為本院
94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即何永祿應
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
第68林班地假35地號內及其毗鄰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紅線內
部分面積1.523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
人何冠全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
35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工寮1間(面積0.0144公頃)、水
塔2座(面積各0.0009公頃)拆除(下稱系爭工寮、水塔),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林管處。則相對人林管處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系爭土地如符合森林法第8條所定得出租予他人之情形,
依國有林出租地租金收解作業規範第4條之規定,每年租金
係以該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而系爭土地已於
98年2月3日登記成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範
圍,系爭土地10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5元等節,業據相對人林管處於102年12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
陳報在案(此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聲請卷
查核無誤),另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度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以,系爭土地
如出租予他人每年租金為11,424元(計算式:15,232平方公
尺×15×5%=11,424)。而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因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370,880元(即15232X90=0000000
元,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再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
38,080元為適當【計算式:11,424×(3+4/12)=38,080】,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