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陳天讚
被 告 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喬秋蘭
訴訟代理人 杜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
、2、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名帥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帥大廈之管理費計費方式為所有權坪數
×新臺幣(下同)45元/坪+200元公共基金,1樓店鋪戶因
不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每月繳交之管理費僅一般住宅之半
數,系爭房屋與1樓店鋪戶同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原告
卻需繳交1樓店鋪戶雙倍之管理費2,000元,顯然違反公平
正義原則,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每
月應給付被告管理費金額1,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207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兩造合
意扣除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地下室公共設施使用費,原
告願自98年8月起,按月給付被告管理費2,000元(含1個
停車位清潔維護費),上開已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前,原告自應受拘
束,且此2,000元尚包含1個停車位清潔維護費,非僅管理
費而已,原告再訴請確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㈠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
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如當事人併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377條
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尚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僅具有民法上和解效力,並依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
賦予執行力而已。
㈡查原告、訴外人 陳天和 前以渠 等為名帥大廈地下室共有人之
一,名帥大廈之公共設施無權占用地下室為由,訴請被告按
占用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
上訴,嗣兩造及訴外人陳天和於101年10月29日二審審理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製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之一為原告願自
98年8月起,扣除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名帥大廈地下室公
共設施使用費,按月給付被告管理費2,000元(含1個停車
位清潔維護費),和解成立後,訴外人陳天和雖曾請求繼續
審判,然遭裁定駁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和解筆
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反頁)。原告所提前案之訴訟
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對原告
之管理費請求權,要非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
,除遭扣抵之公共設施使用費部分外,2,000元管理費之和
解,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屬適法。
四、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102年
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管理費為1,000元,被告則主
張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每月給付管理費2,000元,兩造
就原告應繳交之每月管理費金額既存有爭執,被告又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逕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㈠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
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非有民法第738條但書
規定事由,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兩造當事人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兩造於前案中,已就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管理費金額達成
和解,合意原告自98年8月起,扣除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地下室公共設施使用費,按月給付被告管理費2,000元(含
1個停車位清潔維護費),並製成和解筆錄,已如前述,足
見兩造間就管理費金額之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雖主張
和解當時係受法官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兩造在該案和解時,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此觀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到場人自明(見本院卷第42頁
),倘法官斯時確有脅迫情事,衡情原告應無不向委任之律
師求助之可能,而原告委任之律師亦不至於無視當事人受脅
迫,未異議而仍簽立和解筆錄,然原告已自承:當時有律師
在場,我沒有跟律師說我很害怕,律師也沒有講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
非出於真意,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上
開和解契約有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得撤銷之事由,兩造間
就原告每月應繳付管理費2,000元之和解契約,既未經撤銷
或確認無效,原告自應受此拘束,是其訴請確認原告自102
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管理費金額1,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