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陳國風
訴訟代理人 陳英萍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零七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75年促字第13470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以及本院76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被告債權
,而經本院核發80年度執字第80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其後,被告遲至民國96年12月11日方持系爭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863號受
理在案,然亦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6年12月13日終結;嗣後被
告則再於102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可執助字第2307號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於80年間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
行程序後,其中斷時效之事由業已終止,消滅時效期間應重
行起算,被告遲至96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本案
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既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隨同消
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本院102年度執助字第230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則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原債權之利
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而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
原本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並不隨同消滅,而被告係於102年9月25日遞狀聲請強制
執行,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該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及
回溯15年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經本院76訴
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確定,嗣持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於80年9月26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雄院鳴80執莊字第
8068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規定,該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重行起算,期間為15年。然被告遲至96年
12月11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
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及於102年10月28日再向本院遞狀申
請強制執行,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請求權即消滅不存在
,被告自不得請求執行,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原本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
告為時效抗辯前5年已發生之利息及前15年已發生之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並未隨同原本消滅云云。然按,利息債權為從
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561號裁定、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453號判例意旨可佐),衡以借款人遲延繳款時,
貸與人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謂受有何其他損失,是不論
信用卡契約或貸款契約中所載「逾期違約金」,性質上實與
「借款利息」相當,亦應有前揭裁定及決議之適用。經查,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借款債權,但原本之請求權
業罹於消滅時效,已詳論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即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及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以原本債權罹於時效,且其效力及於利息及違約
金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