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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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梁治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甲字第一四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案件、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七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一號詐欺案件、鈞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七號詐欺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七號詐欺案件,判決無罪並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及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亦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造成利息損失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此外其他因此衍生之訴訟費用、代書設定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等加上前項利息,被告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尚不足以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假扣押時雖有檢察署之起訴書,然非終局判決,被告如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必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顯可預見,渠仍予假扣押顯未違其本意,是被告應有消極之故意或有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㈡、原告供擔保而生利息之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厘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 彭桓衍 、 彭坤亮 、 游琇珍 、 潘有長 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向被告借款,並以游琇珍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設定抵押權。嗣原告以抵押權金額不符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原告未補正後,亦未通知被告即將權狀返還游琇珍致生損害於被告。原告前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始申請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雖原告最後詐欺犯行因罪證不足而獲判無罪,並駁回被告附帶民事之請求,惟此係假扣押後情事變更而撤銷,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自始不當而撤銷。而該條所得請求者,不包括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
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償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叁、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七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甲字第一四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嗣被告有關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的假扣押行為是否有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或自使不當。
㈠、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行使權利的行為,無論為公權或私權,雖侵害他人權利,除非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要難謂有不法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聲請法院對其進行假扣押之行為乃侵權行為,惟因假扣押保全程序乃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得正當行使之訴訟權,是除非原告能舉證使本院確信被告雖明知其主張無理由,惟為達損害原告之目的而濫用保全程序,否則要難僅以被告本案訴訟獲敗訴判決即遽認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是從故意論,民法未設規定,刑法第十三條則有規定,通說認為民法上故意之解釋亦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過失之則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聲請假扣押時,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二號起訴書(被證一)在卷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之原因,係以原告於為被告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訴外人彭桓衍與被告對該抵押權所應擔保之債權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原告所書之押權定契約書及聲請書之債權金額不符,而有更改,而該更正處,依規定須由聲請人加蓋印鑑章於更正處以為証明,嗣其接獲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及彭桓衍持印鑑章前往蓋印,然其等受通知後,均未依約前來用印,而原告未取得更正用印後,復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返還於訴外人彭桓衍。則以原告交還權狀資料之行為,固係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原即為游琇珍所有之物,其在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即將相關資料返還於原所有人,並無違背常情,然此亦確有損及被告債權擔保之權利,是原告為確保其債權,依法律規定之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經裁定准許後,再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僅以刑事判決理由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所為前開假扣押,其本案訴訟之請求之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三號(原證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七號(原證十一)係遭敗訴確定,然此係屬情事變更原則。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法或抗告法院因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參照)。惟原告並未舉證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有經抗告而撤銷之情形,是被告之聲請假扣押行為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七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因原告無證明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責任,其餘損害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之最終判斷即無所涉,是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