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於七十三年五月間,由於被告力陳赴阿根廷投資移民之利,原告因信其所言,將歷年積蓄界與被告支付機票及投資金,折合八十餘萬元。及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移民至阿根廷不久,始發現被告之真正目的,乃與其當地女友相聚,原告身處異國,語言不通,求助無門,無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獨身返台。嗣後被告女友赴日本,被告亦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返台。惟被告仍與彼女或書信往來,或赴日相會,原告與之理論,反遭毆打成傷,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而被告自七十九年初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不盡同居義務,又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又捏造事實,否認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訴請鈞院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令原告見嘲於親友,赧顏於故舊,尊嚴盡失,自屬重大事由。是被告已罔顧夫妻之情義,是原告如敝屣,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損害,被告有過失,且原告無謀生能力,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為此原告依前開規定,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損害及給付贍養費各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
(三)原告目前無工作,到處流浪,偶而幫忙他人打掃,身體不好,到處借錢生活。原告有三個女兒均在國外,媳婦說原告嫁給被告,生活費應找被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收據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
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傅李三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沒有宴客,亦未舉行儀式,兩造辦好移民阿根廷後,在阿根廷有住在一起,原告先回台,被告才回來,嗣後兩造並未住在一起,因為兩造個性不合。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兩造戶口就分開,被告均住被告家中,有時原告會叫被告至其家吃飯,並留被告過夜。
(二)被告有收到原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發存證信函。
(三)否認有毆打原告。
(四)被告已經七十歲,無工作,均靠子女扶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稽徵所調取兩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被告雖辯稱兩造結婚沒有宴客,亦未舉行儀式云云,惟被告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對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則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初離家出走,既不盡同居義務,又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同居,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陳稱被告有收到原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發存證信函等語,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自七十九年初離家出走,不盡同居義務,又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可見本件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損害自屬當然,且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則原告因本件離婚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本院斟酌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六十七歲餘,學歷初職農校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偶而幫忙他人打掃;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六十九歲餘,高商畢業,目前無工作,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綜合所總額近十四萬元,有數十萬元財產(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稽徵所函送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送被告財產資料)、靠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精神上之損害,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兩眼老年性內障、兩眼輕度青光眼等病症;證人傅李三妹到庭證稱:原告全身是病,向伊陸續借款,目前欠六萬元,原告幫人家打零工,一個賺幾千元,原告子女沒有照顧原告,原告生活應該很困難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六十七歲餘,學歷初職農校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偶而幫忙他人打掃,有三個女兒並有兒子,於本件獲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六十九歲餘,高商畢業,目前無工作,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綜合所總額近十四萬元、有數十萬元財產(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稽徵所函送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送被告財產資料),靠子女扶養,且於判決離婚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二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損害及給付贍養費各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部分,於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損害及給付贍養費各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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