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駕駛車輛部分更正為「2481-GM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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