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19號
第3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永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X314365號、99年4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Y305553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314365號、第AEY3055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永聰分別於民國98年1月9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萬大路、民和路口;於98年9月3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延平南路、貴陽街口,均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形,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314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Y305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製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9年1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314365號、99年4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305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314365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Y305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分別裁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9,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
2份在卷可參。查異議人呂永聰自93年12月16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3段5號7樓」迄今,而前揭裁決書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於交付郵務機關分別於於99年1月8日、99年4月29日送達至異議人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即異議人,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前揭2份裁決書已分別於99年1月8日、99年4月29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異議人呂永聰住所地址則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號7樓,是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因異議人居住於板橋區,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開2件裁決書分別於99年1月8日、99年4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分別於99年2月1日(因末日即99年1月30日為星期六假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故以其次星期一即99年2月1日上午為期間之末日)、99年5月21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0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