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先後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刑期起算日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算,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9月21日,受刑人業已入監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9年3月22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27日下午11│99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時32分前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672號│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99年度桃交簡字││實││第378號│第1690號││審├────┼─────────┼─────────┤││判決日期│99年2月24日│99年6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99年度桃交簡字││決││第378號│第1690號││├────┼─────────┼─────────┤││確定日期│99年3月22日│99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