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鄭譁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未送達聲請人居所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判決已分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其居所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因均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各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同時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之門首,並置於其住居所之適當位置等情,有本案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

㈡又聲請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而於114年5月28日屆滿,惟其遲至同年7月14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刑事回復原狀暨上訴聲請狀及其上之收狀章戳可佐,故聲請人之上訴業已逾期,其復未釋明自己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且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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