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褕纖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華褕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華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
向原告申請辦理出口押匯,與原告訂有質押權利總設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各壹紙,並以另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倘因單據瑕疵而發生拒付或拒絕承兌該匯票金額全數或一部時,於接獲通知後,被告願立即以原幣或等值之新台幣加計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二)、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出口押匯一筆,金額如附表一
所示,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由原告預收十二日之利息,詎該出口押匯單據遭開狀銀行拒付,依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第八條約定,被告顯已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債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依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質押權利總設定書及出口押匯申請書各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結匯證書影本二份、開狀銀行拒付通知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被告華褕公司與甲○○簽立予原告銀行之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如因本設定書約定事項設定人與貴行涉訟時,茲與貴行合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其他貴行承辦該涉訟業務之分支機構所在地(非在中華民國領土上時)管轄法院為該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設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質押權利總設定書及出口押匯申請書各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結匯證書影本二份、開狀銀行拒付通知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華褕公司與甲○○簽立予原告銀行之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第八條約定:「茲同意貴行,倘匯票與/或單據因外來干預致不獲付款人承兌,或不獲付款人或承兌人付款,或當地法律規章或其他任何理由無法付款,押匯款無從匯付貴行時,不論該匯票與/單據是否退還,一經貴行通知,設定人願意立即償還押匯貼現金額利息及費用。貴行如須增加擔保物,設定人亦願提供,絕無任何異議。」,茲被告華褕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出口押匯一筆如附表一所示,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由原告預收十二日之利息,嗣該出口押匯單據因包裝單標示不全且未顯示日期而遭開狀銀行以文件瑕疵之理由拒付,依前揭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一經通知即應立即償還押匯款及其利息,而被告甲○○、乙○○又係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押匯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