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柒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被告丙○○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後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合計捌佰柒拾萬元,其中(一)伍佰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其餘(二)叁佰柒拾萬元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息,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一)伍佰萬元部分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就(二)叁佰柒拾萬元部分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即拒不繳納,經原告依法實施抵押權就上開執行標的強制執以供清償,計算債權至八十兵牛九月十六日,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分配金額依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伍佰柒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就上開分配不足額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丙○○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保證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原告請求的金額有誤,本金部分不正確,利息部分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後還有扣我的利息。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原告有扣我的薪資十幾萬元。對卷內證據並不爭執。但對於屏東地院拍賣的分配表,對於本金六百多萬及利息我有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陸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嗣於言詞辯論時,就本金部分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伍佰柒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的金額有誤,本金部分不正確,利息部分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後還有扣。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原告有扣其薪資十幾萬元。對卷內證據並不爭執。但對於屏東地院拍賣的分配表,對於本金六百多萬及利息我有爭執等語,就本金部分,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被告就其辯解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柒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