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居丁○○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
居丙○○住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五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攤還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借得款項後,攤還部分本金一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及繳清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二百一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抵充執行費用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四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違約金七萬九千三百零九元,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款未還及保證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還錢。
二、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借據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於借款未還事實;被告丙○○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實均不爭執。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文菊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未履行保證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