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泉福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玖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泉福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款項十二筆(詳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叁拾伍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可稽。惟被告泉福興業有限公司除攤還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元及繳息至附表所示之付息截止日之利息外,屢向被告催討,均仍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確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現尚積欠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有返還誠意,現正積極接洽清償中。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涵、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利率變動表為證,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零玖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