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O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得手後藏於皮包內」應更正為「得手後藏於背包內」;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二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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