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李宣文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原告買受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百三十二號九樓之十一及九樓之十二兩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並由被告擔任李宣文之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李宣文除支付訂金一百萬元外,餘款六百六十萬元均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給付。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李宣文所指定之人,並經交付,惟李宣文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被告自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其後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二百萬元,並同時書立承諾書一紙,同意就所尚欠四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則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償還,如屆期未清償,將按月受罰十萬元。惟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至時,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完畢,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已遲延九個月,被告應受罰金額為九十萬元,連同原來積欠之四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惟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清償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及被告有為原告代墊支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計一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共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書立承諾書同意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清
償四百六十萬元完畢,則願按月受罰十萬元。惟原告願意減縮違約金金額之請求,以按月六萬五千元計算。爰依連帶保證及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李文宣 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四百六十萬元及違約金九十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之請求,並無意見,惟被告有代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計一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該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宣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
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七百六十萬元,並由被告擔任李宣文之連帶保證人。惟李宣文除支付訂金一百萬元外,餘款六百六十萬元均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給付。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李宣文所指定之人,並經交付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件、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洵屬正當。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原告二百萬元,同日並書立承諾書一紙,同意就所尚欠四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償還,如屆期未清償,將按月受罰十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承諾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惟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至時,被告仍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已遲延九個月。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九十萬元,連同原來積欠之四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清償二十萬元、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並抗辯曾為原告代墊支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計一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三紙為證,被告該抗辯,亦堪憑採。嗣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本金請求,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予以減縮為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是原告之本金請求為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書立承諾書同意就四百六十萬元如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則願按月受罰金十萬元,乃屬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減縮以按月六萬五千元計算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七千
七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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