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永和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臀部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及配戴之眼鏡亦有損壞,原告因而受有自行車及眼鏡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三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九千三百四十元、醫護用品費用六千五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將來復健費用三十萬元,共計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損害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結案),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僅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犯行,並無毀損或過失毀損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有自行車、眼鏡毀損三千元,顯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