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冉光輝 、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在郵局提款機領錢後,遭巡邏警員冉光輝盤查,並要求伊出示仍硬要看去查,就知道我是不是犯人」、「是不是沒有讀書」等語,然無辱罵三字經情事,伊當時僅因聲音較為大聲而有不禮貌,絕對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街口之郵局提款機附近,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為巡邏警員冉光輝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並令被告出示其並以「是不是沒讀書,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冉光輝等情,已據證人冉光輝、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對於警員冉光輝當時係在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並令被告出示出示認被告當時係因警員冉光輝之上前查證身分,並令其出示心有不快,始與冉光輝發生口角爭執,據此,被告當場除有以「是不是沒有讀書」等語折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冉光輝外,尚有對冉光輝辱罵「幹你娘」,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況證人冉光輝、乙○與被告均素昧平生,證人冉光輝之身分為警察,對於偽證罪之刑責應知之甚詳,至證人乙○則係因適巧於附近觀光夜市擔任值班管理員而在場目擊本件案發經過,與被告更無任何怨隙,渠二人先後均願到庭具結證述,所證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證詞自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有辱罵三字經情事,洵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於警員冉光輝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冉光輝視聽所及之面前,當場出言:「是不是沒讀書,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上揭言詞顯足以損及公務員之尊嚴及信譽。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竟仍執意以上揭言詞折辱警員冉光輝,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當時僅因聲音較大而有不禮貌,絕對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上訴意旨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明佳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