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南板橋營業所購買車號為00000000號可樂娜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先繳頭期款十六萬二千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交易標的物移轉於不詳姓名之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國都公司,並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即第十七期起)拒納分期價款,經國都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明文。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既無過失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有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於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處分動產擔保之標的物時並不具備上開犯罪故意,則自不能以前揭法條之罪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都公司南板橋營業所購買系爭汽車,約定總價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已先繳頭期款十六萬二千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確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一節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俞偉文徐宇光 於偵、審中所述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惟被告就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部分,則予否認,並辯稱:伊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移民美國而將系爭汽車移轉與其前夫甲○○,但有提前多交了二、三期的分期價款,並確實有要求甲○○應按時繳納所餘分期價款,並無損害國都公司動產擔保債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搭機離台,移民美國,因
始知因本案被通緝而返國投案一節,有被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休士頓辦事處函(含被告綠卡影本)、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德州駕駛執照、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為被告乙○之前夫,被告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移民美國前,曾委託伊代為處理台財產等事宜,並基於情誼而將系爭車輛送給伊,約定由伊繳交所餘分期價款,伊當時住於林口,後搬家至基隆,搬家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分期繳款單不慎遺失,接著伊之父親過逝,工作也變遷,伊當時生活一團混亂,所以就將分期付款的事情忘記了,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國都公司打電話到伊服務公司之南港分公司找伊,要伊繳清所欠車款,伊才趕快在收到電話當天的中午就前往國都公司把所欠款項一次全部繳清等語完全相符。而證人甲○○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至國都汽車公司清償本件系爭汽車所餘分期價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全部清償完畢,國都公司已無受有其他損失一節,亦據證人即國都公司之法務專員徐宇光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國都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件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移民美國,將系爭汽車移轉與甲○○,甲○○
收受後因故未按時繳交分期價款一節,已如前述,而本件國都公司告訴意旨係認系爭汽車之分期價款係自八十二年三月起(第十七期)開始未見繳納,是本件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移民前有主動多交二、三期的分期款項與國都公司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果若被告有移轉系爭汽車以侵害動產擔保債權人即國都公司之犯罪故意,大可拖欠若干期款項後再移民一走了之,豈有主動拋棄分期利益而為期前清償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並無犯罪之故意,應屬可信。
㈢再者,國都公司之所以得以尋獲證人甲○○並通知其前來清償系爭動產擔保債
務,係因甲○○於收受系爭汽車後,仍將該車送往國都公司原廠為車輛保養,並留存其名片及個人資料於保養廠中,始被國都公司循此資料聯絡等情,已據證人徐宇光到庭證述明確。是果若被告有勾結甲○○並將系爭汽車移轉給甲○○以逃避債務,甲○○即應將系爭汽車藏放於國都公司難以查知之處,豈有仍將系爭汽車送回國都公司保養,並自動留存個人資料致遭追查之理,職是之故,甲○○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初移轉系爭汽車與伊時確有要求伊要按時繳納系爭汽車之分期貸款,伊之所以未按時繳納係因繳款單遺失且生活變故而忘記所致等語,應屬實情。從而,本件國都公司縱因系爭汽車未獲按時繳納分期款項而受有一時之損害,亦係因甲○○之過失所致,本院自無從以甲○○未按時履行債務之過失,遽行推論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犯罪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