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之賠償金亦已分期清償完畢,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後予以改判,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九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張、現場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為明確。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於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當時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適用法律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僅以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為撤銷改判,尚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三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五萬元完竣,此據告訴人之父 胡保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明確,良有悔意,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明佳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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