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丙○○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丙○○、乙○分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茲以該被告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分別將具保人丙○○繳納之保證二萬元、乙○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