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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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扣案洽華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清冊、切結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己○○之指訴。
(三)證人庚○○、 陳志明 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
(五)戊○○、甲○○、丁○○、丙○○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四份。
(六)扣案之洽華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清冊、切結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願受科刑範圍:被告乙○○、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五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被告二人在洽華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清冊上偽造之「己○○」名義之簽名、指印各八枚,及在切結書上偽造之「己○○」名義之簽名、指印各二枚(偽造之署押合計共二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薪資清冊及切結書,係洽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二人所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該部分事實,而不予起訴論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二人偽造己○○名義領取薪資之薪資清冊、切結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部分,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漏未論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