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執告訴人乙○○具狀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並非自首,事發當時被告並未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而是由附近商家代為求援,並在告訴人之妻強烈要求下,被告才一同前往醫院與製作筆錄,且於完成筆錄後隨即離去,由此可知,被告上述之所為並非自發性。又被告於告訴人手術期間及出院後,皆不曾慰問或探視,告訴人雖多次試圖聯絡,惟因被告特意留下停用電話,而無法聯繫,迨至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結果確定後,被告之友人才於隔日首次致電,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肩蓋骨骨折、右足大姆指近端骨折及右肩右下肢多處撕裂傷,造成右肩及右側手臂嚴重受創而功能毀壞,無法使力,並產生日後疼痛之後遺症,須長期服藥治療,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以重傷論之,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後,經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確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醫院與製作筆錄,足徵前開自首調查表所載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該管公務員未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司法警察表明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
㈡次按刑法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參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要旨)。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肩蓋骨折、右足大姆指近端指骨折、右肩、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醫師囑言並稱病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住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出院,病人於本院接受鋼鐵絲內固定、鋼針、鋼絲內固定手術,病人出院宜休養二個月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節,告訴人之右上肢或右下肢受傷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自與刑法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㈢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六號和解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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