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為新台幣
27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