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化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3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之94年6月30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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