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相對人錯誤、違法、超溢,不作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各法院裁定均抄襲等語。至於原裁定以:相對人90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090590501號函,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予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復就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撤銷,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因將聲請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之抗告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其僅就本件實體事項任意指摘原審裁定錯誤,相對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違法、違憲云云,難認有理由,因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等情。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