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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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應繳裁判費為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