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50、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重型機車供己使用,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非是,惟念及該車係0000年出廠之老舊機車,車價僅值約新台幣5千元(見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價值非高,被害人於本案查獲後已領回該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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