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43號上訴人潔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採用查訪上訴人,鄰居表示上訴人公司當日早上有開門,但於9時鐵門拉下等傳聞證據,認定上訴人無故規避檢查相關資料,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規定裁處新台幣陸萬元罰鍰,原判決顯有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對於該廢棄物是否有害事業及上訴人如何規避、妨礙、拒絕、規避攔檢、採樣、檢查或命令提供相關資料,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僅依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為憑,即予處罰,顯有違背行政訴訟第242條、第2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云云,提起上訴。
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