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44號上訴人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業服務法第10條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二者分別列明規範,二者僅各就自己行為負責,無代位責任,訴外人 何岡玲 乃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其代客取為偽造之診斷證明係違法行為,自非代理行為,而其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是其違法行為無由上訴人直接負其法律責任之餘地。又訴外人何岡玲所提供蓋有醫院、醫師印章之偽造診斷證明書,非上訴人盡其注意即能辨明真實性,上訴人已盡向雇主及醫療院所查證診斷書之義務,但因受限醫師法第22條、第23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醫療法第49條規定,醫療院所不得提供相關資料予司法機關以外之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無法辨認診斷書之真偽,上訴人無故意亦無過失,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無故意亦無過失,上訴人無負其業務人員法律責任之餘地,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