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年輕力壯,不知憑己力獲取所需,多次觸犯法紀,所為殊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