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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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前後增建構造物部分,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為違章建築,而於民國89年9月拆除,乃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含房屋修復費13萬元、房屋租金損失9萬元、精神損失50萬元、名譽損失50萬元、生活、時間損失10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聲請人起訴意旨,僅係單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有其他行政訴訟之提起,而其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乃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該院無審判權,且聲請人未提起確認訴訟,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難謂合法,乃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本院裁定不服,多次提起再審,復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847號、93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明知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34號房屋已於85年11月20日奉准修繕,暫免查報,竟突於86年9月25日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強制拆除前後24.5公尺。又明知行政法院會同兩造比對准予報備照片,以88年度判字第3928號判決聲請人沒有違建確定,突於89年9月20日再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現查現拆聯合作業強制拆除36.4平方公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2款規定云云。查本院上開88年度判字第3928號判決係聲請人聲請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1、2樓前後增建構造物部分免予拆除,經相對人否准,而提起之訴訟;本件係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兩者請求標的不同,自非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難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2項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