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5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上訴人種植花木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49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6年間辦理「77年度和平東路2段90巷拓寬工程」時,有償撥用取得所有權者。之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0年10月辦理「90年度大安龍門國中預定地周邊道路新築工程」需用該地而拆遷花木農作物,對於上訴人之配合拆遷予以獎勵補助,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計補償費,因上訴人無使用該地權源,無法據以請求全額補償,遂就補償費扣取百分之四十公地使用費後核發,通知上訴人領取,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補發經扣取部分之金額新台幣2萬2,997元,並非所許等情,因而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查本件補償費係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計者,上訴人起訴請求補發被扣取之部分,無關應否拒絕該辦法之適用。經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無權使用公地種植花木,被上訴人就花木補償費扣取公地使用費為無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扣款違法,原判決草率結案,上訴人於法理不服,上訴以求伸張正義云云。然而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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