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加油站附近之百姓公廟旁,向某不詳男子所借用之懸掛一一九─五一0六號車牌之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八號前失竊;又一一九─五一0六號車牌0面原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竹湖巷二三號前失竊)無合法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至南投縣○○鄉○○村○○○段之葡萄園,竊取丁○○所種植之葡萄三、四箱,得手後,因所駕駛之贓自小貨車引擎無法發動,乃將該贓自小貨車及竊得之葡萄棄置現場,徒步逸去(竊盜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即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該車係向住竹山鎮的朋友 蔡文華 借的,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天傍晚五點多,在水里鄉加油站附近百姓公廟那裡借給我,他交給我時,就是懸掛一一九─五一0六號車牌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八號前失竊;又一一九─五一0六號車牌0面原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竹湖巷二三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及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原同案被告蔡文華(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於右揭時、地,將該自小貨車借予被告丙○○使用(見偵卷第六九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所辯向蔡文華所借之詞,不足採信。
(三)是前開車牌、自小貨車確屬贓物,而正當來源之自小貨車必有行車執照或其他正式來源證件,而本件被告於收受前開贓車時,並未向該不詳男子拿取來源證件,參諸被告無法提供該不詳男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應知所收受之前開贓車,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顯係有贓物之認識而故予收受,其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是其收受贓物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收受贓物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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