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李彥明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憲桐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追撞由訴外人張憲桐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張憲桐回復系爭車輛原
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6,172元(包括工資21,523元
、零件4,649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2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
料、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博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3月
之車齡約2年5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1,523
元、零件4,64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4,649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
,56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4,649元-(4,649元
×0.369)=2,93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934元-(2,93
4元×0.369)=1,85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851元-(
1,851元×0.369×5/12)=1,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146元
(計算式:1,566元+21,523元=23,089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3,089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