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執行保
護管束,至10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略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但考量其初次
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且幸未與他人或其他財物發生碰撞
,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建築工、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告董志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楷前於民國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
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
於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7日止,假釋期間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金門縣
金寧鄉下后垵上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稍事休息,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
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日下
午1時1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官裡63之1號前為警攔查後,發
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
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