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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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曾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北簡字第984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者。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
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6,244元(其
中本金20萬2,504元)及利息未給付,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
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