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王安琪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8,426元(其
中本金10萬9,79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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