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紀雅芬
被   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被   告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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