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翁慶霖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償還系爭本票之利益即新臺幣(
下同)48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經核被告所提
反訴與原告之本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二者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顯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訴外人即母親翁 高金枝 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移轉予伊,但因伊對訴外人 蕭寶蓮 負有債務,為避免系
爭土地遭蕭寶蓮強制執行,因此,於100年1月31日與被告通謀
而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兩造
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所稱之伊積欠被告債務
或為伊之前配偶陳 建中 對被告之債務為承擔,亦非事實。故伊
雖簽發系爭本票,但並未與被告間存有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
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部分: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1月31日,而被告遲至10
6年11月22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而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通謀虛偽而簽發。伊自80年9月30日
起至84年7月3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於100年1月31日在
新北市○○區○○路○號前原告之工作場所結算,尚欠借款4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借款,並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又縱系爭借款實際上為許
建中所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亦具有為 許建中 承擔債
務之意思,系爭本票存有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之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18305號卷《下稱司票卷》第2頁至第3頁)。
㈡原告於100年1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被
告,擔保債權範圍為系爭本票承兌,債權總金額為480萬元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31頁、第66頁、第84頁至第86頁)。
㈢原告因詐欺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為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23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
決(下稱88重上172判決):原告應與許建中連帶給付蕭寶蓮
612萬元本息,並於88月12日16日確定,經蕭寶蓮以前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4年2月26日聲請對原告及許建
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287號事件受理在案
,因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應買,又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本院發給104年12月8日北院木104
司執申字第22287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2287號債權憑證)而終
結之情,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88重上172判決書、本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第22287號債權憑證可稽(見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287號卷)。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本金
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如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罹於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㈢被告主張如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但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原告應償還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所獲得之利益480萬元,是
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係
直接前後手,即得以其等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原
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簽發後直接交給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因此,兩造間自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如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並不存在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自
不存在。
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以避免遭原告之債權人為強制
執行,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但原告應就通謀虛為
簽發本票之事實為舉證。原告雖提出判決書、強制執行聲請書
及債權憑證等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實積欠蕭寶蓮
債務,但仍未能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況原
告不爭執許建中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並未清償,則原告為許建
中之前配偶,難免因許建中之故,與被告0生有嫌隙,被告實
無可能干冒刑罰之風險,為原告製造假債權欺騙債權人,故原
告稱被告配合原告製造假債權,兩造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亦有違常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出於通謀虛偽所簽發
,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應無可採。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陳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借款未清
償經結算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擔保云云。並以證人 翁高金枝 (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婆婆)
、 陳明勝 (被告之友人)為證。然查:
①翁高金枝到庭結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伊知道原告有來
,沒有聽到原告拿票跟被告如何說。約20年前伊有看到被告拿
錢予原告,約300萬至400萬元,大約2至3次,每次約拿100至2
0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證人翁高
金枝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法確認原告何時向被告借款,且其
證稱曾經看見被告拿錢給原告部分,是否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
付金錢,亦不明確,況其所證述為20年前之事,證人翁高金枝
雖稱其仍記得20年前之事,實非無疑,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翁高
金枝所述為真,是翁高金枝所為證詞即難採信。
②證人陳明勝雖到庭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被告、翁慶霖
及被告之妹妹談好了才簽發系爭本票,談的過程伊不在場,伊
在場時他們說支票已經無法兌現,簽本票以為證,但沒有提到
為何要簽本票以為證,也不知道兩造是否有計算帳目明細,翁
慶霖稱伊之妹妹向伊借很多錢,伊一直要不回來,翁慶霖媽媽
年紀大了,把財產分給翁慶霖這些小孩子,伊向翁慶霖說這樣
要拿來設定比較有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反面)。被告陳稱簽發本票時僅有兩造及證人陳明勝在場,此
外無其他人,或係由陳明勝協助在國校路菜市場原告攤位前會
算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背面),此與證人證稱翁
慶霖亦在場乙節不符,是陳明勝所證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
依據證人上開所述,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係因原告向翁慶霖
借款,因原告之母翁高金枝將財產預先分配給子女,翁慶霖為
求保障其債權因而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及將分配所得之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等情,此與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向
被告借款而簽發,或許建中向被告借款,原告為債務承擔而簽
發不同。因此,陳明勝所證縱然為真,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
借款關係或原告為許建中承擔債務關係。
③此外,被告就其陳稱之兩造間所存之借款關係所發生時間、地
點或交付金錢之方式均不能具體陳述,苟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借
款之原因關係,被告應無不能具體陳述其借款關係成立經過之
理,因此,被告所稱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關
係,難認為真。另被告又稱借款為許建中80年12月間至84年7
月31日所借,無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苟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許建中所借之債務,迄至100
年間,已經過16年之久,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原告是否有債
務承擔之動機,顯有疑義。且原告早於85年已與許建中離婚,
則原告在離婚後5年尚為前夫之龐大債務為承擔,亦有違常情
。況原告如簽發系爭本票承擔債務,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為100年1月31日,原告係在99年1月12日即自翁高金枝處
受分配系爭土地,被告為翁高金枝之媳婦,其夫亦為翁高金枝
之子,依據翁高金枝所證,其將財產分配給子女作紀念,因此
,被告斷無不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既因原告為
債務承擔取得系爭本票,即可迅為查封原告名下財產,以求償
遭許建中積欠多年之債務,或是設定抵押後,亦可以系爭本票
已到期未受清償為由,實行抵押權,但被告迄至106年間,系
爭本票已超過3年之請求權時效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因此,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承擔許建中
之債務乙節,亦難認為真。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逃避原告之債權人執行而虛
偽簽訂系爭本票以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乙節,雖未可採。但
被告所稱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或原告承擔許
建中向被告之借款等情,亦難認為真。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顯無法認定確實存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即屬可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據前揭所述,原告自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
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債權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
但反訴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480萬元借款之利益,或因
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受有480萬元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
2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0萬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伊未曾受有480
萬元借款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之主張係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但因
時效消滅而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本票因時
效消滅,得拒絕給付票款所得之利益。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並不存在,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已如上述,故反訴被告自無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獲得利益,
因此,反訴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
獲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附表:(107年度店簡字第30號)│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
├──┼───┼──────┼────┼─────┼──────┼────────┤
│1│翁淑真│100年1月31日│TH402902│480萬元│100年1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530元
合計49,580元
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合計48,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