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G1H497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利俊祥)駕駛全球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16時
5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1027之1號前,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72公里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0年11月16日以中市警交G1H497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經全球通公司以該車已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出租予異議人公司,申請歸責承租人即異議人公司,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4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G1H49705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查獲之車輛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所有,受處分人應屬全球通公司,普建營造公司更換法定代理人後,已無使用系爭車輛。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利俊祥自100年7月12日進入異議人公司後,未見過此車,復經聯繫全球通公司後,得知該車開始是由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分期租購,義和公司於100年3月跳票,再改為異議人公司名義承租,惟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利俊祥於100年7月份接手異議人公司後,公司從未使用過該車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受裁罰之主體,法條明文列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
四、經查:㈠全球通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以每小時72公
里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掣單舉發,經全球通公司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1份,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請將本件歸責承租公司即異議人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函通知異議人公司後(應到案日期為10
1年4月27日),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G1H497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497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申請書、小客車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27日高市交裁駕字第1010002835號書函及送達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99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932995230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第13至19頁背面),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即全球通公司人員 陳志祥 於101年7月12日以書面
陳報本院表示:系爭車輛原承租者為義和公司,租期自98年
1月22日至101年1月21日止,雙方同意於100年3月18日起轉約至異議人公司;原承租車輛給付方式為原承租人義和公司以付款行為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之票據方式給付租金,於100年3月18日跳票後,全球通公司多次致電異議人公司並查訪皆無音訊,故全球通公司於10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異議人公司及 陳嫦娥 ,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21日租約到期,車輛使用人 鄭順興 於101年1月17日通知全球通公司同意返還車輛,全球通公司即與鄭順興約定地點取回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提出轉約同意書、租金及保證金票據收取明細及000265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且證人即異議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嫦娥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12月至100年5月擔任普建營造負責人,伊只是借名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林清利 ,系爭車輛本來在義和公司名下,因為義和公司在全球通公司的支票跳票,而林清利是義和公司與普建營造之負責人,所以先將車子過戶到普建營造名下,由普建營造與全球通公司簽約,錢則由義和公司付款,全球通公司也知道此情形;當時伊代表普建營造與全球通公司簽約時,要叫伊開立支票,承擔貸款,伊說不要,伊等不可能幫他們承擔;系爭車輛沒有交給普建營造之人員使用過,該車沒有進到普建營造公司,伊只是將名字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依證人陳嫦娥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於轉約至異議人公司後,未進到異議人公司,亦未曾交給異議人公司人員使用,再由證人陳志祥陳報本院之內容,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鄭順興,參酌轉約同意書之記載,鄭順興為義和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2頁),則異議人公司辯稱該公司無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即非無據。
㈢再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後逕行掣單舉發,依車籍資料郵寄舉發通知單予登記之車主即全球通公司,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經全球通公司申請歸責於異議人公司,本件既非由值勤員警攔查後當場舉發,則無從證明本件違規超速車輛之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公司之人員。
五、綜上所述,因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公司之人員為本件超速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嫌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公司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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